早在1993年,公安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是明确禁止“私人侦探”这个行业的。公安部发布的《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性质的民间机构都是违法的。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以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等。
2002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将“侦探公司”列入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之中。这也表明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将其合法化。当然,即使明确的“侦探公司”尚未出现,要取得合法登记也较困难,但在各种名目的信息咨询、信息调查公司中,武汉调查公司的私人侦探业务实际上是存在的。
在法律中,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外是有权收集调查证据的,其条件是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包括侦探公司的私人侦探在内的其他人,是处在相同的法律地位、受相同的法律保障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权利,同样也是武汉调查公司所拥有的权利。
同时,民法上的代理制度也可以用来说明问题。在合法的范围内,任何公民都有权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的范围是法所不禁止的最大限度的范围,那么一定意义上,武汉调查公司也是可以被委托的机构,当然和律师有差别。
武汉调查公司收集的证据与当事人本人所收集的证据或者其委托律师所收集的证据,在来源的时间点上只有一个程度差异,而没有本质的差别。对于武汉调查公司收集的证据,无疑要进行合法性判断。但此一判断标准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所适用的标准是同一的。
也就是说,从武汉调查公司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身加以判断,若其行为侵害了有关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特定证据便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应受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反之,若武汉调查公司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则不因其收集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私人侦探而受到排除。